(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秦亮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利,秦亮,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利,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亮,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李峰,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委托上诉人投资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关于委托投资事项上诉人、被上诉人、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均完全清楚,并且该还款承诺书是在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人员均在场,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出具给上诉人还款承诺书后,按照同样版本上诉人签给被上诉人,当时因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所以就写明签订地在越秀区并默认两份还款承诺书的管辖权就在越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已经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颐和山庄博雅二街27号,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