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齐铭轩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铭轩,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铭轩。法定代理人齐安民。法定代理人韩艳萍。委托代理人齐俊洋(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树印,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克薇,本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齐铭轩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0日21:15,韩艳萍之子即原告齐铭轩出生在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1:34入产科病房;23时左右,齐铭轩出现异常。原告齐铭轩家属称,家属曾多次请求护士诊治,但护士一直未重视,被告××此予以否认。次日6:50,被告经过会诊,以原告“呻吟9小时”转入该院儿科急救,入院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缺氧性脑损伤、早产儿、低氧血症”。诊疗过程中,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曾向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齐安民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经被告治疗,病情好转。住院19天后,原告齐铭轩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之后,原告齐铭轩又多次入被告处诊疗,均诊断为××。原告齐铭轩累计住院65天,花费了医疗费32936元。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新生儿抢救室陪人告知书”第3条规定:每位宝宝请留一名家属在陪人室等候……原告齐铭轩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失误,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则认为该院的医疗行为无过失。双方为此引发医疗纠纷。2013年7月18日,济宁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产科护理人员存在经验不足,××患者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的情况。但与患××情无确切因果关系。”并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7月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韩艳萍之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期间乙方的过错程度拟为20-40%。”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齐铭轩在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诊疗,现患××。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齐铭轩所患××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而济宁市医学会认定被告产科护理人员存在经验不足、××患者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的情况。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则认定“被鉴定人韩艳萍之子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期间医方的过错程度拟为20-40%。”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目前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在本次事件中参与度按30%判处。原告齐铭轩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936元、护理费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50元、交通费为100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7891元。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2936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铭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367.30元;保留原告齐铭轩今后治疗费的诉权;驳回原告齐铭轩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齐铭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不当。原审判决已查明,被上诉人在诊疗活动中存有过错,鉴定费是诉讼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医疗行为存有过错产生的必然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按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进行比例分成不当。设立精神抚慰金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只能是权利享受主体,不是义务主体,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齐铭轩按比例承担本案件中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责任是否适当。经查,齐铭轩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审理期间,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齐铭轩诊疗期间,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未尽及时转诊的过错;齐铭轩作为患者,为举证证实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是权利享受主体,不应是义务主体,该费用应由具有医疗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齐铭轩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齐铭轩按比例承担上述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判决保留齐铭轩今后治疗费的诉权,驳回齐铭轩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铭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367.30元;三、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齐铭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267.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上诉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