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昌黎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龙,昌黎县城乡规划局,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四街路南127-2号。法定代表人:郝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龙海道紫竹路*号。法定代表人:代国仲,该处处长。上诉人王云龙诉被上诉人昌黎县城乡规划局核发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云龙上诉称:上诉人为核实承包经营的耕地所在区域进行公路建设的合法性问题,向被上诉人昌黎县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日向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作出地字第130322201212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明知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许可证行为违法,却荒唐地依据未经审判确认的案外事实,避开本案审理焦点,以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耕地于2014年4月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上诉人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该行政许可行政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理由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早在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前,于2012年11月2日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擅自超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限定的审理范围,以后来变化了的无关事实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于法无据。而且这一裁定理由也与同日作出的(2014)昌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龙作为被征地范围内的村民,有权查阅并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观点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昌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云龙诉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土地被征迁地块,已经于2014年2月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并于2014年4月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依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同时收回。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后已经不再享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上诉人王云龙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王云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云龙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娟审 判 员 李朝富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