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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振谦,被上诉人孙振海,原审被告孙文利,原审被告魏鑫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冯振谦,孙振海,孙文利,魏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海原审被告:孙文利。委托代理人:沈明亮。原审被告:魏鑫。委托代理人:沈明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振谦,被上诉人孙振海,原审被告孙文利,原审被告魏鑫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鞍西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0时许,原告驾驶23168号助力车沿铁西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175栋楼前,遇被告孙振海驾驶的雅阁辽COL7**号轿车,违反禁止标线驶入对向车道,将原告撞倒,造成车毁人伤的后果,被告孙振海在将原告送至医院后逃逸。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振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振谦无责任。原告冯振谦于2013年7月18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治愈出院,实际住院18天。另查:辽COL7**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文利,交由其侄子魏鑫保管,孙振海擅自驾驶该车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或法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孙振海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驶入对向车道,造成原告冯振谦受伤住院治疗和其助力车损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振谦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由被告孙振海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提出被告逃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的该项反驳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026.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以6926.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44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当庭陈述和相关医疗病历,各被告对原告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18天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应按每天78.79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以1418.2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9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各被告对每天50元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18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以9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各被告同意按照每天4元标准另加打车14元共计100元赔偿。该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以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500元及车辆损失3500元一节,原告曾就助力车损失数额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因鉴定费用较高而放弃,考虑到该车购买价格和使用一年等因素,原告当庭提出的此两项财产损失赔偿请求合并以3500元计算符合情理,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844.42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孙振海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由其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述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孙振海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6926.2元、护理费1418.2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344.42元,其中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衣物和助力车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余下1500元损失,由被告孙振海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振谦11344.42元;二、被告孙振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振谦1500元;三、驳回原告冯振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振海承担,被告孙振海于判决生效后将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冯振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孙振海是否有合法驾驶证的事实未予查清,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追偿权。二、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接到报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衣物及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上诉人冯振谦没有证据及鉴定结论结论证明其助力车及衣物损失为3500元,对其财产损失费用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用计算过高,其赔偿标准应结合相关误工人员收入证据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冯振谦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振海,原审被告孙文利及原审被告魏鑫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该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孙振海是否有合法驾驶证的事实未予查清,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振海之间的追偿权纠纷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联事实予以查清,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孙振海是否有合法驾驶证的事实未予查清,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追偿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接到报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交通事故已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责任承担等事实的认定清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未接到报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衣物及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上诉人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衣物及车辆损失费用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受害人的车辆购买价格和已使用时间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冯振谦衣物及车辆损失费用为35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衣物及车辆损失费用的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