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被告于某某,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日期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王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