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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长民、邬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长民,邬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佀传义,任龙华信用社信贷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召峰,任龙华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长民,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邬锦,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长民、邬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佀传义、韩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长民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邬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徐长民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巨农信)个借字(2012-0281)年第105号。被告邬锦于2012年11月19日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巨农信)高保字(2012-0281)第105号。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10.65‰,还款期间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长民未归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长民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邬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长民、邬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徐长民以经营救护车需要周转金为由,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违约部分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邬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5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被告徐长民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0.65‰。借款到期后,被告徐长民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徐长民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邬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长民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得到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徐长民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5万元及本息。未及时归还,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负担罚息。2、被告邬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次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邬锦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被告徐长民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邬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0.65‰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逾期利率在10.6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邬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邬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长民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长民负担,被告邬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姚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