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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幸安、罗付忠等与桃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桃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幸安,农民。系六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舒,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付忠,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三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泽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忠,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惠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渔父北路。法定代表人漆建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刚,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与被上诉人桃源县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交通行政许可一案,因原审原告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幸安、傅泽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邹舒,被上诉人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锋、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运管处受理了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作为拟成立的桃源县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提出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的申请。因涉及到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运管处在进行公示后,相关利害关系的客运公司提出异议,运管处在履行相关告知听证程序后,于2012年10月12日组织了行政许可听证会,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六人的代表人郑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凯来、朱紫荣,其他利害关系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会参加了听证。同年10月24日,运管处根据收集的相关证据,以申请人提交的拟聘请的驾驶人员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岗客运驾驶人员;申请人申请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与利害关系人所属班线经营线路重叠率达100%;该班线上运力严重大于运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为由,做出了《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该决定书告知行政复议权限部分,仅告知可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未说明亦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郑幸安等人不服,向常德市交通运输局提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6日常德市交通运输局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将复议申请转送桃源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4月12日,桃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桃交行复决字(2013)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运管处的具体行政行为。郑幸安等人不服,即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明,运管处认定的郑幸安等人提交的拟聘请的驾驶人员是其他利害关系客运公司在岗的驾驶人员、郑幸安等人申请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与利害关系客运公司所属班线经营线路重叠率达100%、现有班线上运力严重大于运量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幸安等人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对于参与听证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运管处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对全县的道路营运公司实施许可制度的管理,其主体适格,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款并无不当。运管处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虽然存在告知复议机关不全瑕疵,但郑幸安等人已申请了行政复议程序,并未直接导致郑幸安等人的申辩及救济权利受到实际侵害,可以认定为其程序合法。运管处根据郑幸安等人的申请材料及其他利害关系公司的相关材料和自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郑幸安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可条件,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兼顾司法权应对于行政权予以适度合理尊重的原则,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对于运管处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对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运管处重新作出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运管处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负担。上诉人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运管处对六上诉人的申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其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超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运管处的被诉行政行为未完全告知复议机关属表述瑕疵,未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依法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合法,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的农村客运中巴车与线路牌照均为上诉人所有,并非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与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上诉人申请的班线运力不属于新增运力,上诉人的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有资格获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被上诉人运管处答辩称,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不全,并未实质损害上诉人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其所属公司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车辆产权纠纷及承包经营、管理纠纷,不是行政许可审查处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六上诉人以拟投资设立桃源县旅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9月10日向运管处提出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申请。2012年9月12日,运管处对六上诉人拟申请事项进行了公示。同日,相关利害关系客运公司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金龙分公司、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以及桃源南线24位承包车主提出异议,反对对六上诉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许可。2012年9月17日,运管处向郑幸安、罗付忠等人及提出异议的四家利害关系公司告知听证权利。2012年9月17日,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了听证申请。2012年9月18日,其余三家利害关系公司亦提出了听证申请。2012年9月29日,运管处通知郑幸安、罗付忠等人以及四家利害关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9时在运管处举行听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管处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广大车主、旅客代表是否为六上诉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3、运管处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不全,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根据运管处提交的如下证据:新国线驾驶员材料、线路经营情况表;翔宇公司经营状况及聘用驾驶员情况表、驾驶提供备案的复印件、驾驶员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桃源南线营运收入分配表4张、湘J×××××、湘J×××××客运线路实载率2份、南线车队部分承包业主向运管处递交的《坚决反对在桃源南线新增客运运力的报告》复印件1份、听证意见书、听证证据说明;行政许可听证会笔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六上诉人拟成立的公司拟聘请的驾驶员,系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在岗客运驾驶员;六上诉人申请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与利害关系人所属班线经营线路重叠率达100%;该班线上的运力严重大于运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六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行政争议中,一般由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予以认定。本案中,六上诉人以拟投资设立的公司名义,向运管处提出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和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申请。该两项申请的许可,直接影响到桃源县境内其他运输公司的利益,运管处对六上诉人拟申请事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四家运输公司提出异议,反对运管处对六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运管处在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即六上诉人、利害关系人即四家运输公司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四家运输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运管处提出听证申请。举行听证前,运管处仅通知郑幸安、罗付忠等申请人与四家利害关系公司参加听证,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运管处的听证程序并无不当,六上诉人的“运管处组织听证时,未通知广大车主、旅客代表等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从运管处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来看,运管处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虽然在作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中,仅告知六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可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告之六上诉人也可向运管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运管处告知六上诉人申请复议机关不全,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客观上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六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运管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桃源县交通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因此,六上诉人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救济途径不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从运管处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桃源南线每天有7辆客车轮休,随机抽取的湘J×××××、湘J×××××两台客运车的月平均实载率分别为41.8%、45.7%。运管处按其职权职责,考虑桃源县客运市场的实际供求状况,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六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运管处在审查六上诉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另外,六上诉人与其所属客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六上诉人认为“运管处应对其作出予以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诉人上诉还称,原审法院审限严重超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本案,2014年12月26日作出第一审行政判决,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的审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审理期限,但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六上诉人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判决”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幸安、罗付忠、郭三阳、傅泽齐、王长忠、吕惠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杨名夏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