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2009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天河区元岗牌坊附近收取了群众黄某某人民币200元,当晚21时许,郑某在本市天河区元岗国美电器门口停车场前的公交站将1小包毒品(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黄某某时,被现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天河区元岗牌坊附近收取了黄某某人民币200元,当晚21时许,郑某在本市天河区元岗国美电器门口停车场前的公交站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黄某某时,被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郑某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从黄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小包。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梁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880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