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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谷大尉与张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琦,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各自在双流、郫县生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保持婚姻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是相互了解之后才会登记结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5日,双方在郫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林某某认为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分歧,导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现原告林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则其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林某某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建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