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794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翔、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季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当时原告年数较小,涉世不深,后双方通过见面,彼此有了初步了解,后在被告的哄骗下,原告与被告同居而怀孕。2006年农历×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当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上小学。××××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玩游戏,对原告不关心,2011年5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2013年时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对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未同意,而未达成一致协。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小孩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情况,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在宝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