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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姜明果,汉族,1943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43********,化学工业部连云港职工疗养院退休员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花园A-47-201室。委托代理人孟建峰,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63********,农行连云支行办公室副总经理,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花园南区南区****号。委托代理人姜乃源,女,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512031526.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花园********室。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凤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正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D楼17F。法定代表人章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张寿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明果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第三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湾公司)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连行辖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湾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果委托代理人孟建峰、被告市城建局委托代理人施正新、郭中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城建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连建裁(2010)088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088号行政裁决书),决定:一、申请人海州湾公司(原连云港市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被申请人姜明果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海滨花园安置小区34号楼2单元302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8平方米(现房,过渡期6个月),按市场价2875元/平方米计算为368805元;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为404436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35631元。二、被申请人姜明果自行搬迁过渡,过渡期限自其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不超过6个月,因申请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予以补偿。申请人补偿被申请人姜明果搬迁补助费180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055元。三、被申请人姜明果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之日起20日内完成从连云区湖阳路2-5号楼中单元602室房屋搬迁。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证据1.088号行政裁决书。证明1.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原告自认2010年10月29日中午收到涉案裁决书,原告应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2.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连云公证处)(2010)连云证民内字第21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上午以公证送达形式向原告送达行政裁决书,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证明3.2007年6月1日,连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3号拆迁许可证)。证据4.连拆复字(2010)012号《关于同意延长山海景观轴工程项目拆迁延期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拆迁许可的范围,拆迁时间以及拆迁人情况,说明海州湾公司是适格的拆迁人和裁决申请人。证据5.2009年3月6日,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东方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变更为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裁决申请人。证据6.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海州湾公司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申请进行拆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证据7.2010年9月17日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调解笔录。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产权调换,说明裁决产权调换安置符合原告意愿。证据8.连云公证处(2007)连区证民内第143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拆迁地块的评估机构是通过选票选定的,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合法有效。证据9.江苏先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评估公司)苏先评(2007)SHJGZC第112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据10.先河评估公司苏先评(2007)安置SHJGZ第0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先河评估公司根据市场比较法选择三个交易实例,通过结构差价调整、交易情况和交易日期修正,实体因素修正和区位状况修正之后,确定姜明果的房屋价格为404436元、确定置换房屋价格为368805元。证据11.连云公证处(2007)连区证民内字第1439号公证书证明先河评估公司对姜明果的房屋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证据12连云公证处(2010)连云证民内字第1715号公证书。证明先河评估公司苏先评(2007)SHJGZC第112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先河评估公司苏先评(2007)安置SHUCZ第0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于2010年9月6日送达姜明果。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原告姜明果诉称,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0)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市中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2011)连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3号拆迁许可证违法,故088号行政裁决书无合法性基础,依法应予以撤销。与原告同一案件的当事人陶萍不服市城建局行政裁决一案,市中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连行终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市城建局连建裁(2010)063号行政裁决书,据此,088号行政裁决书应有与陶萍同样的判决。连云区政府于2010年12月19日组织人员具体实施了强拆原告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湖阳路2-5号楼中单元602室合法房产的行政强拆行为,致使室内财物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第5目(滥用职权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088号行政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姜明果房屋所有权证复。证明房产合法属于原告所有。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与房产所有权人相符。证据3.088号行政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裁决违法。证据4.海州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连拆许字2007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23号拆迁许可证无关;证明23号拆迁许可证违法。证据5.市中院(2011)连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证据6.市中院(2011)连行终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与原告同案的居民陶萍行政裁决案胜诉,088号行政裁决书也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证据7.2011年2月25日市中院立案庭行政案件审查函。证明原告依法起诉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同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证明8.2011年3月7日,市中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陶萍、李守宝、姜明果等诉市政府行政强拆案的审查意见。证明姜明果、李守宝诉拆迁裁决案,市中院已经指定海州法院审理,证明原告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9.18号拆迁许可证《连云港市房屋拆迁安置申报表》。证明拆迁申请人是东方公司。证据1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拆迁的四至范围。证据11.23号拆迁许可证档案封面。证明23号拆迁许可证已归档,该档案共7页,证明23号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依据全部归档。证据12.连云区人民政府连区政函(2007)20号关于办理东部城区山海景观轴拆迁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函。证明23号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人是连云区人民政府。证据13.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是东方公司证据14.红线图。证明四个独立红线,18号拆迁许可证的红线与23号拆迁许可证的红线不是同一红线。证据15.连拆许字(2007)第18、23号拆迁许可证区域图证明18号与23号拆迁许可证的范围不同。证据16.2007年6月4日,连云区民房拆迁指挥部告示。证明23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居民没有投票选定评估公司。23号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与18号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不同。被告市城建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9月1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海州湾公司的申请,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26日,被告依法作出088号行政裁决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裁决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可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0年10月29日收到裁决书,但即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的事实依据充分。第三人海州湾公司依据23号拆迁许可证,委托连云港港城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连云区湖阳路2-5号楼中单元602室房屋实施拆迁,该房屋系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用途为住宅,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25.29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对原告的房屋予以补偿和安置。根据原告被拆迁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先河评估公司评估的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为404436元,评估的提供安置房屋海滨花园安置小区34号楼2单元302室市场价值为36880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公证处对上述房屋的评估及送达分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公证。第三人提供了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连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连区证民内字第1438号公证书、苏先评(2007)SHJGZC第112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2007)连区政民内字第1438号公证书、(2010)连云证民内字第1715号公证书等材料。2010年9月17日调解会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产权调换。被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手续完备,并且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产权调换房屋作为补偿,涉案房屋已经满足拆迁的全部条件,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裁决的事实依据充分。三、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受理第三人海州湾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次日书面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并告知相关事项。2010年9月17日上午,被告组织调解会,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会议。因双方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依法作出088号行政裁决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海州湾公司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认可,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房屋已经被拆迁,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涉及裁决书事项,裁决书仍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裁决书与陶萍的裁决书是两个不同的裁决事项,不能以陶萍的裁决书被撤销就证明原告的裁决书也应当被撤销。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也没有证明机关的印章,无法证明真实性,从该审查函的复印件来看,是陶萍。李守宝、姜明果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案件,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行政裁决的案件,且落款时间是2011年2月25日,超过了被告作出88号裁决书规定的司法救济时间。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裁决申请人是东方公司,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据10拆迁许可证是复印件,与作出裁决的23裁决许可证没有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23号拆迁许可证档案记载的为准,原告也不能证明23号拆迁许可证的全部内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拆迁人并非连云区政府,是东方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拆迁人东方公司名称后来变更为海州湾公司,是适格的拆迁申请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来源。对证据15是单方面制作的,不是证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7、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所举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证据11-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市城建局(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撤并入该局,其拆迁管理职责由该局行使)为第三人海州湾公司(原东方公司)颁发了23号拆迁许可证,拆迁的四至范围是:东至海棠路,西至新规划观海路,南至排洪沟,北至湖阳路;拆迁期限是2007年6月2日至2007年9月3日。2010年6月27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同意将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顺延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姜明果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湖阳路2-5号楼中单元602室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委托先河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和海滨花园安置小区多层安置房屋进行评估,先河评估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了苏先评(2007)SHJGZC第1120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苏先评(2007)安置SHJGZ第0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原告房屋市场价格为404436元,安置房屋价格为368805元。第三人于2010年9月2日将二份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并经公证。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17日举行行政裁决调解会,拆迁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月26日,被告作出088号行政裁决书,于10月9日由门缝中投入原告家中,并经公证。另查明,姜明果诉市城建局、第三人海州湾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案,海州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一、市城建局作出的23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市城建局督促海州湾公司补齐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条件的法定证件;三、驳回姜明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州湾公司赔偿因其非法拆迁造成的损失20万元)。姜明果不服,上诉于市中院,市中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连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陶萍(与原告属同一拆迁范围)与市城建局、海州湾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不服海州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陶萍的诉讼请求),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于同年8月22日作出(2011)连行终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海州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城建局连建裁(2010)063号行政裁决;三、驳回陶萍要求市城建局、海州湾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拆迁给其造成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市中院指定本院管辖裁定附该院立案庭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调阅登记资料,2010年12月23日,本院对海州法院报送的关于原告陶萍、赵兵役等10人诉市城建局、第三人海州湾公司行政裁决案的请示作出复函,该案不宜改变管辖,并将材料退回海州法院。同期,陶萍、赵兵役等10人起诉市城建局、第三人海州湾公司撤销拆迁许可证纠纷,起诉人10人中包括姜明果、李守宝。据此,姜明果、李守宝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城建局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本案被告作出的086号行政裁决之前置行为,即23号拆迁许可证业经生效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行政裁决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市中院立案庭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前已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连建裁(2010)088号行政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金明山审 判 员  吕康明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3.违反法定程序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