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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孙忠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忠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74号罪犯孙忠汉,男,汉族,高中文化,1975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忠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78572.5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苏刑三终字第0010-1号刑事裁定,准许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27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孙忠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32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孙忠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孙忠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忠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忠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30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