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商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1227号原告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德洪。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委托代理人方睿。原告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伟、田德洪,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加工方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电机产品,加工的地点位于原告太仓分公司。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850mm热轧机辅传动电机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机1套共452台,合同总价款355.28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950mm热轧机辅传动电机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机1套共7台,合同价款189.8万元;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汉天成引带焊接机组及引带整平机组电机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机2台,合同总价款27.8万元。以上合同总价款572.88万元。截止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订购的全部电机,被告仅仅支付了389.94万元,尚有182.94万元未支付。其中:94.37万元已经到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另有88.57万元分别应于2014年12月、2015年3月份分两次支付,但是因被告不支付到期应支付的货款,且被告已经有巨额的银行贷款等债务逾期,原告根据现有情势有理由相信被告到期不支付剩余货款的风险巨大,从而损害原告的期待债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9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3727元(暂以35.58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计算2014年10月一个月;以44.2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计算2014年10月一个月)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94.37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应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88.57万元货款至开庭时已到期,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以88.57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6%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的过程、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我公司希望按照合同约定,免除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为被告特定的项目供应制造电机并提供服务(包括安装、运输、现场服务),并依与被告函件往来等确认具体发货事宜。自2012月8月起,双方先后签订多份订货合同,包括:1、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850mm热轧机辅传动电机订货合同》一份,并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相应的技术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机1套,合同总价款355.28万元。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货;被告需分阶段支付相应款项,最后一笔质保金35.58万元(约占合同的10%)应于合同规定的成套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合格后30日内合同无异议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从双方签署合同的设备调试或热负荷试车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至2013年5月26日完成该项目全部设备的交付。2、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瑞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950mm热轧机主辅传动电机订货合同一份》,并于同日签订了相应的技术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机1套,合同价款189.8万元。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交货。被告需分阶段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28.47万元预付款(约合同总额的15%),具备发货条件并经被告或其用户验证确认后30日内支付28.47万元发货款(约合同总额的15%),其余132.86万(约合同总额的70%)元由被告于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3月28日完成该项目全部设备的交付3、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汉天成引带焊接机组及引带整平机组电机订货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相应的技术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卷曲机及开卷机电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27.8万元。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交货到被告指定的装备现场。被告需分阶段支付相应款项,最后一笔质保金2.8万元(约占合同总额的10%)应于合同规定的成套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合格后30日内合同无异议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从双方签署合同的设备调试或热负荷试车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至2013年6月17日完成该项目全部设备的交付。上述三份订货合同总价款572.88万元。双方通过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另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但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做出约定。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订购的全部电机,被告亦按合同约定验收接受了全部货物,所对应的项目均已试车合格。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原告共计389.94万元,尚有合计182.94万元未能支付,付款履行期至2015年3月均已届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技术协议、送货单、承兑汇票、关于银行贷款等逾期的公告、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公告、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3847号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承兑汇票等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存在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情形,同时双方交易行为在此期间持续发生,被告亦持续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举证未能充分证明被告违约情形的起始时间,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故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酌情予以调整至付款履行期全部届满之日起开始结算。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电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9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2.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8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负担262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晓凯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