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敬法与汤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敬法,汤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郑敬法,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汤少群,女,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郑敬法诉被告汤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敬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少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敬法诉称,被告汤少群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向其借款2万元,2012年4月5日借款2万元,2012年4月6日借款1万,合计5万元。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少群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汤少群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3张,证明被告汤少群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4月5日借款2万元,2012年4月6日借款1万,合计5万元的事实。被告汤少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汤少群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汤少群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4月5日借款2万元,2012年4月6日借款1万,合计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少群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郑敬法借款5万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汤少群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汤少群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少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少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敬法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汤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巧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阳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