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光圣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光圣机械有限公司,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东莞市光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凫山段乐平工业区光圣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韬、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法定代表人:章红建,该公司经理。原告东莞市光圣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引调解。后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光圣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韬、何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光圣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燥机和烤箱各一台,总价款为145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东莞旭博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则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10000元,现尚欠原告3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送货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2份、汇款明细1份,并申请本院向国税局调取了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接受供货后,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莞市光圣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宁波诺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