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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广忠与武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忠,武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周广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德涛,居民。原告周广忠与被告武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并保证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是口头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不欠原告款。我兄弟武德虎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不给原告写条,原告不让武德虎走,这种情况下,我才给原告写的借条。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武德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广忠借款50000元。被告武德涛于同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广忠现金伍万元整,保证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否则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借款人武德涛,2013年10月3日”借款后,被告武德涛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武德涛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本院2015年4月13日对被告武德涛的询问笔录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称不欠原告款,因当时不给原告写条,原告不让武德虎走,这种情况下,才给原告写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在本院对被告释明可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书写了借据,称不欠原告款,于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广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逯恒纳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