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芜湖市五环轴承锻造有限公司、安徽省轴商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五环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安徽省轴商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五环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柯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13号,组织机构代码84894243-3。负责人:唐小晴,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磊。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轴商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435号桂馨苑A座107室,组织机构代码56895737-4。法定代表人:吴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初。上诉人芜湖市五环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五环公司与安徽省轴商特钢有限公司(简称轴商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为ZSTG2013082301号),合同约定:五环公司从轴商公司处购买钢材140吨,货款总额为630000元,五环公司在轴商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后三个月内以转账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同日,轴商公司向五环公司发货133.31吨,货款总额为599850元。2013年8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简称安徽省中行)与轴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轴商公司将上述交易的应收账款债权599850元(付款时间2013年11月23日)转让给安徽省中行,轴商公司自愿与五环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连带清偿应付账款599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8月26日,轴商公司向五环公司出具一份商业发票,告知五环公司:轴商公司应收账款599850元转让给安徽省中行,五环公司应向安徽省中行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26日,五环公司向安徽省中行提交《应付账款确认书》,内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我司确认已收到安徽省轴商特钢有限公司(卖方名称)为执行第ZSTG2013082301号合同/订单下向我司发货而出具第(增值税发票号码)3400124140/03077083至3400124140/03077088)号增值税发票并已收到货物。兹向贵行确认该增值税发票上所载内容与第ZSTG2013082301号合同/订单的要求一致,货物验收合格。我司知悉贵行为该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我司将于2013年11月23日将本发票项下款项人民币599850元付至贵行指定的账号:(8416)188717628495。但五环公司、轴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将商业发票项下款项人民币599850元付至安徽省中行指定的账户,安徽省中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五环公司和轴商公司立即偿还安徽省中行599850元、逾期付款利息14296.43元(自2013年11月23日暂算至2014年4月14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3400124140/03077083至3400124140/03077088号增值税发票经五环公司申请在合肥市瑶海区国家税务局作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轴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安徽省中行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后,债权转让人只要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即成立。2013年8月26日,轴商公司向五环公司出具一份商业发票,告知五环公司轴商公司应收账款599850元转让给安徽省中行,五环公司应向安徽省中行履行付款义务。轴商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五环公司的义务,所以债权转让成立。2013年8月26日,五环公司向安徽省中行提交《应付账款确认书》,承诺于2013年11月23日将发票项下款项人民币599850元付至安徽省中行指定的账号(8416)188717628495,证明五环公司对债权转让并无异议。现在五环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已经作废,其与轴商公司的债务不成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债务转移的手续完备,五环公司没有申请撤销债务转移,债务转移的效力仍然存在。据此,五环公司应当支付安徽省中行599850元,轴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约定,五环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付清货款599850元,其逾期支付,应承担安徽省中行的利息损失,安徽省中行要求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中行599850元和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59985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轴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安徽省中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轴商公司和五环公司负担。宣判后,五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2013年8月26日,五环公司虽然向安徽省中行提交了《应付账款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仅是表明上诉人对应付账款同意受让支付,但由于后来上诉人与轴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取消,并且五环公司向轴商公司退回了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原先的应付账款已经不存在,因此轴商公司与安徽省中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基础即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内容,五环公司认为该种抗辩主张,不仅包括时间、程序上的抗辩,同样包括债务是否存在的抗辩,本案中五环公司与轴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取消,并退回了货物和增值税发票,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五环公司对轴商公司的该种抗辩,同样可以对抗安徽省中行。基于此,五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徽省中行辩称,五环公司与轴商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一审期间五环公司对前期的买卖合同是认可的,因此五环公司与轴商公司之间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轴商公司和安徽省中行已经向上诉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五环公司称其与轴商公司之间的债权作废不能成立,其所称的增值税发票作废不影响债权的转让。故五环公司应当向安徽省中行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二审期间本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提供上诉所称的将收取的轴商公司钢材退还的证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安徽省中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轴商公司二审期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轴商公司将其对五环公司享有的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安徽省中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五环公司以其与轴商公司的买卖关系因故取消为由,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关系无效,并抗辩安徽省中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后,债权转让人只要尽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权转让即成立。本案中轴商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五环公司出具一份商业发票,告知其将轴商公司应收账款599850元转让给安徽省中行,五环公司应向安徽省中行履行付款义务,轴商公司已经尽到了通知五环公司的义务。五环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安徽省中行提交《应付账款确认书》,承诺于2013年11月23日将发票项下款项人民币599850元付至安徽省中行指定的账号,证明五环公司对债权转让并无异议。所以本案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上诉人称其与轴商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取消,本案查明与合同取消相关的事实是,3400124140/03077083至3400124140/03077088号增值税发票经五环公司申请在合肥市瑶海区国家税务局作废,但该节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轴商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取消,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轴商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取消,故上诉人对安徽省中行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五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芜湖市五环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