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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因吸毒于2014年2月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其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越园小区四弄5号三楼的出租房内,容留并与方某、吴某、翁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吴某、翁某、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素芳代理审判员  方泱文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