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陆雯骏与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雯骏,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03号原告:陆雯骏。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闵行区吴中路1050号第6幢1017B,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033号307室。法定代表人:杜磊,总经理。原告陆雯骏与被告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秉诚、陆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雯骏的委托代理人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雯骏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演唱会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2012苏打绿世界巡回演唱会武汉站”项目。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乙方投资金额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约支付了全部投资款,甲方确认收到并在合同上予以了注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因另案(借款纠纷)起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3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认可了收到原告15万元投资款,并确认原告的投资收益率为亏损51%,上述情况均被写入了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17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的项目已经结束,即使按被告自认的51%投资亏损率即使,其仍有义务返还原告15万元投资款中的剩余49%,即73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73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和陈述。原告陆雯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演唱会合作合同书。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投资“苏打绿世界巡回演唱会武汉站”项目,投资金额15万元。2、(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款15万元,并确认原告的投资收益率为亏损51%。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3号案档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明:在原告之前起诉被告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3号案中,原告提供了本案涉案演唱会合作合同书,被告认可了收到原告15万元投资款,并确认原告的投资收益率为亏损51%。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陆雯骏与被告(甲方)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演唱会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已经获得了台湾艺人苏打绿“2012苏打绿世界巡回演唱会”武汉站的主办权,并已经与艺人巡演授权单位签署了正式艺人演唱会合同,合同双方就共同策划、投资、运作演唱会达成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承办本次演唱会,双方投资权益分配为甲方90%,乙方10%。甲方负责审核确定成本预算,总预算为150万,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投入资金15万元,作为投资款项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双方对合作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在合同尾部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落款日期下方被告代理人手写:2011年12月14日已收到预付款15万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15万系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9万元。演唱会开过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发给原告一份关于2012年苏打绿结算的电子邮件,列出预算总成本为1579500元,实际执行1722495元,总票房842946元,盈余-879549元,原告投资收益率-51%,亏损部分-306375元,实收资金24万元,应返还投资人-66375元。原告认为上述汇款9万元应属于借款,不属投资款项,于2012年12月诉至上海市闵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9万元系借款,被告应予归还给原告,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此次演唱会合作中投资金额为15万元。原、被告均自认实际执行总成本为1722495元,总票房为842946元,亏损879549元,根据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合作完毕后的损失,应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8.71%,原告在此次合作中的亏损应为76609元,被告应返还原告73391元(150000元-76609元)以弥补原告多承担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雯骏支付73391元;如果被告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及公告费700元,共计31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博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一兵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