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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傅某丽诉江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丽,江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傅某丽,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江某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傅某丽诉被告江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丽、被告江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丽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仅生活了几个月,然后就分居至今,现分居时间逾两年多之久。鉴于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草率结婚,原、被告所处情形符合婚姻法感情破裂之情形,应当准予离婚。为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分担。被告江某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左右与被告认识。原告2012年再次来韶关需要租房而住到被告家,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26日,原告因后悔与被告草率结婚而与被告不辞而别,离开韶关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曾去找过原告两次,均无果。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案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系短暂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恋爱时间短,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原告对其草率再婚行为后悔,并与被告不辞而别回到其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且拒绝与被告联系;庭审时,本院对其婚姻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丽与被告江某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傅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