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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芦)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芦)民初字第27号原告:于某甲,住唐山市。被告:于某乙,住唐山市。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4年11月9日,自己将原告所有的津A×××××号陆丰牌X6汽车一辆卖给被告于某乙,当时约定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被告以无法过户为由拒绝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于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乙辩称,被告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牌照和车应一起过户,被告咨询天津市车管所无法过户,故要求原告退回购车款,并承担修车费及扣车期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陆丰牌X6汽车一辆卖给被告于某乙(发动机号60975325、车架号LJWCCBBA16L612288),车辆价款为38000元,原告与被告经中间人于德勇在场见证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当场由被告于某乙交付车款38000元,原告于某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于某乙。证人于某出庭正式实买卖车辆经过。根据原告于某甲的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小客车管理办公室查询,被告于某乙享有车辆更新指标一个,但该指标于2015年4月2日由被告于某乙使用,购买了车辆牌号为津M×××××的汽车一辆。以上用庭审笔录、协议书、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行驶证复印件佐证在卷。原告于某甲将车卖给于某乙,价款38000元已交付原告于某甲,当时被告于某乙说:他有一个夏利车,等报废后牌照下来办理过户手续。经当庭询问被告于某乙,被告表示说过此话。根据原告于某甲的申请,查询天津市小客车管理办公室,证实被告于某乙有车辆指标(指标编号2015035248、原车牌号津M×××××,指标有效期至2015年9月16日),庭审中被告于某乙主张其名下的车辆指标已于2015年4月2日使用,并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以上有庭审笔录、协议书及个人指标证明文件、行驶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卖与被告交付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被告给付购车款380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车辆交付后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形成诉讼,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办理相应登记。该案车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范畴,根据天津市现行机动车摇号制度规定被告于某乙已无购置机动车指标,不具备在天津市办理该案车辆变更过户手续,同时根据《河北省治理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第四条“对外地转入我省的机动车,2013年未达到国四排放标准的、2014年未达到国五排放标准的一律不予受理”。原告卖与被告的车辆排放标准为“国二”,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转入条件,不能再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该案车辆不能过户的情形符合该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