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梓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清水与赵德钿、泸县第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水,赵德钿,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杨清水,男,生于1957年4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周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德钿,男,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第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富,经理。原告杨清水与被告赵德钿、泸县第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王超,被告赵德钿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泸县公司与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泸县公司负责西南镇村(社区)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工程地点绵竹市西南镇。2010年5月4日,被告泸县公司向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赵德钿代表被告泸县公司处理该项目范围内的一切事宜。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被告赵德钿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1月22日,原告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赵德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到钢材款637000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37000元及延迟支付该款项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钿辩称:1、原告的诉请按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赵德钿受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委托从事西南镇工程,其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中选“绵竹市西南镇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2、施工3”工程。2010年5月3日,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与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工期为90天。2010年5月4日,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向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出具《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我单位赵德钿同志我方代理人,该代表就西南镇村委会建设项目施工2、施工3,范围内的一切事宜,经我方签章后生效,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2010年5月15日赵德钿以四川省泸县第九建筑公司绵竹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杨清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在每次收货后10天内向原告杨清水支付该批货款的70%,尾款30%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清水,并不计利息。2012年1月22日,被告赵德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清水钢材款63.7万元,大写陆拾叁万柒仟元整。欠款人:赵德钿2012.1.22日”。后被告未予偿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安县花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选通知书、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与绵竹市西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赵德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安县花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回复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西南镇村级综合服务设施施工2、施工3项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欠原告的钢材款应当偿付。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虽然授权被告赵德钿负责西南镇村级综合服务设施施工2、施工3项目范围内的一切事宜,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德钿与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有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对施工进行财务管理、质量管理,且赵德钿向原告出示的欠条中写明欠款人是赵德钿,并没有泸县第九建筑公司的签章,按照授权要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签章才生效,所以被告赵德钿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赵德钿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偿付钢材款,原告2013年11月13日向安县花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德钿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杨清水钢材款63700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德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泸县第九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史 晋人民陪审员 何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