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洪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2年5月10日、2013年3月8日,因拒不执行判决分别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就毛某、洪某戊、洪某辛诉洪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洪某甲赔偿毛某等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374元,扣除洪某甲已经支付的90000元(含保险理赔款30000元),余款82374元由洪某甲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洪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3月21日,毛某、洪某戊、洪某辛申请强制执行,3月27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2012年3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执行人员两次向被告人洪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明确告知被告人自动履行期限、向执行局如实报告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时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的法律义务,及拒不履行、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逾期后,被告人洪某甲未报告财产情况,也一直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另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洪某甲通过养蚕、打山核桃、打零工有一定收入,先后投入2万余元购买鱼苗、鱼饲料、搭建羊棚等,支付建房材料款、工资及归还借款等共计2万余元。2014年,洪某甲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个人账户累计有1万余元的款项存入。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家属已代为向毛某、洪某戊、洪某辛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洪某己、洪某庚等人的证言,照片及图片说明、(2011)杭淳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明细对账单、执行案件的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拘留决定书、讯问视频光盘、淳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法院付款书、执行案件款物交接管理表、结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