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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有华与徐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华,徐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徐有华,职工。被告:徐佩佩,农民。原告徐有华与被告徐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华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若被告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仍未归还借款,则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有华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佩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徐佩佩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有华与被告徐佩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书面约定若被告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仍未归还借款,则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佩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佩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有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佩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