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良、刘俊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良,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俊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良,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宝善延寿山下。法定代表人郑卫民,总经理。原审被告刘俊彬,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张国良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俊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28日、2015年2月6日向上诉人张国良送达预交二审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于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但上诉人张国良在限期内没有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国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洪福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