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殿阳、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殿阳,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杨某某,儿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法定代理人:杨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朱殿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所地滦平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083087-2。法定代表人:马国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建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644862-1。代表人:王洪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锐,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殿阳、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四方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庆、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建鹏、被告人���财险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殿阳、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的代表人马国平、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的代表人王洪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朱殿阳驾驶冀HR15**/冀HR1**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77KM+9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晓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杨晓莲、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殿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滦平县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于2014年12月17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3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被告朱殿阳驾驶的冀HR15**/冀HR1**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冀HR15**/冀HR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388.26元、护理费4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9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7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26588.2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殿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朱殿阳驾驶的冀HR15**/冀HR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被告朱殿阳是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司雇佣的司机。冀HR15**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为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旺向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借款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朱殿阳驾驶的冀HR1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杨晓莲与被告四方物流、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滦平法院调解做出(2015)滦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晓莲5424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3956.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786.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没有使用,死亡伤残项下还有限额86044.00元没有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朱殿阳驾驶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所有的冀HR15**/冀HR1**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77KM+900M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杨晓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杨晓莲、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殿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所有的冀HR15**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被告朱殿阳是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为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旺向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借款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到滦平县医院治疗,滦平县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的伤是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耳漏。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在滦平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899.11元。对杨晓莲在滦平县医院的挂号费11.60元不予认定。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蝶骨骨折,5、颅底骨折���6、双眼屈光不正。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对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检查及住院医疗费28102.73元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3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双眼屈光不正,左眼外展受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蝶骨骨折,颅底骨折。依据原告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明细清单,对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1466.32元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1月30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3973.80元,于2015年1月16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3543.24元,于2015年3月17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391.46元,考虑原告的伤势较重,出院后的检查实属必须,故对原告的检查费9908.50元予以确认。以上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1376.66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47天,因此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日,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47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的病历,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的颅脑损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800.00元予��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376.66元,护理费4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营养费9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24676.66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殿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前方同方向杨晓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杨晓莲、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殿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朱殿阳驾驶的冀HR15**/冀HR1**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被告朱殿阳是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应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殿阳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所有的冀HR15**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杨晓莲与被告四方物流、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一案,已经本院调解做出(2015)滦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杨晓莲23956.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晓莲28786.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没有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还有限额86044.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6044.00元对原告杨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不计免赔险种,依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85%的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承担70%的15%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殿阳与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为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和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旺向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借款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686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7016.66元的70%的85%即33924.91元。四、由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7016.66元的70%的15%即5986.75元。五、由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为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0.00元和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旺向被告滦平四方物流公司借款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7.00元,由被告滦平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8.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月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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