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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高照与黎国杰、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高照,黎国杰,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黄高照,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黎国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法定代表人曾令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婷,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负责人黄金锋。原告黄高照诉被告黎国杰、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高照,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永晴、黄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杰、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5时,被告黎国杰驾驶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粤PXXX**号小汽车沿东莞市莞城区运河路行驶,碰撞原告驾驶并所有的粤SXXX**号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尾部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黎国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粤PXXX**号小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黎国杰于当天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达成协议:原告受损车辆到原告购车的4S店维修,维修费用由被告黎国杰与4S店商定后支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黎国杰到4S店处理修车事宜,被告黎国杰与4S店商定修车费用为8500元,被告黎国杰要求4S店马上修车,并对原告承诺车辆修好立即到4S店支付修车费。2015年1月5日,4S店电话通知被告黎国杰和原告车辆已经修好,让被告黎国杰到店支付维修费。经原告与4S店多次催促,被告黎国杰一直未到店付款。因原告急需用车,2015年1月9日,原告先行垫付修车费并提取车辆。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国杰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达成书面协议,被告黎国杰承诺于2015年2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修车款8500元及车辆折旧费、交通费2000元,并承诺逾期未偿还赔付20%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300元,余款113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8500元,车辆折旧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违约金2100元,合计12600元,扣减被告黎国杰已支付的1300元,被告仍需赔偿1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依协议起诉属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如法院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同时,事故车辆粤PXXX**号小汽车已购买保险,对于法院认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首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修复费、车辆折旧费赔偿未经司法鉴定、评估,也未提供修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主张依据不足;答辩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是基于与被告黎国杰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其要求答辩人赔偿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答辩人为粤PXXX**号小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且对于被告黎国杰先行垫付的费用1300元应依法扣减。再次,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黎国杰的个人行为导致,并非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被答辩人损害,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粤PXXX**号小汽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黎国杰,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告黎国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56.49mg/100ml,而答辩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驾驶员为詹红基,明显属于酒后掉包。二、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的垫付与追偿第二点“驾驶人醉酒的”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故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国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5时10分,被告黎国杰驾驶粤PXXX**号小汽车沿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塞纳河畔对出行驶,行驶中,其车头右角与停在停车位的原告黄高照所有的粤SXXX**号车辆和案外人陈雪青所有的粤S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PXXX**号小汽车车头右前角损坏和粤SXXX**号车辆车尾损坏、粤SXXX**号车辆车头和左车身、后车尾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莞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黎国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高照、案外人陈雪青不负事故的责任。另经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告黎国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56.49mg/100ml。粤SXXX**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该车在本事故中受损,经东莞市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850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佐证已支付上述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国杰向原告赔付了13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国杰达成协议:1、被告黎国杰于2015年2月7日前将维修费8500元全额给付原告;2、被告黎国杰2015年2月7日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等损失2000元;3、被告黎国杰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需要另外赔付原告20%的违约金。另查明,粤PXXX**号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黎国杰是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费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二)驾驶人醉酒的……”,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上述保险条款均以黑体字标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记载:“……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主要事项”。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投保单没有其签名盖章,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未尽合同的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的粤PXXX**号小汽车(以人民币7000元为限)。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保全费9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7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登记车主为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的粤PXXX**号小汽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维修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黎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黎国杰,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詹红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国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49mg/100ml,并未达到醉酒标准,因此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二)的“驾驶人醉酒”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已记载“……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主要事项”,且免责条款已经以黑体字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未尽到告知解释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效力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国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6.49mg/100ml,已属于酒后驾驶,因此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相对于粤PXXX**号小汽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黎国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国杰并非履行公司职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黎国杰是其员工并出差到东莞,不论事故发生时被告黎国杰是否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粤PXXX**号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被告黎国杰的雇主,一未对车辆尽到合理必要的管理义务,二未对员工进行规范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告黎国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XXX**号车辆经维修实际产生费用8500元,有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且原告基于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据与被告黎国杰签订的协议主张车辆折旧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和违约金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河源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6500元,由被告黎国杰承担。根据实际赔偿的原则,扣减被告黎国杰已赔付的13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5200元。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国杰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高照2000元;二、限被告黎国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高照5200元;三、被告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黎国杰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高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25(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41.25元,保全费90元),由原告黄高照负担48.25元,由被告黎国杰、广东中兴绿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瑞坚张雪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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