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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性别:××,××族,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涛,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性别:××,河北省唐山市人,××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市路北区。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涛、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大集上因琐事对被害人夏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夏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728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828元,并提交了河北联合大学出具的医疗费的票据29张,法医鉴定费用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20张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甲对夏某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宋学新庄大集上因琐事对被害人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夏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因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77.04元、鉴定费75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30.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王某、刘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提交的民事赔偿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所提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其提交的��疗机构的收费凭证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当庭认罪,依法酌情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30.04元,所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