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浩与凌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凌敬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孔晶明、许柯,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敬兵。原告吴浩与被告凌敬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宗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的托代理人许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敬兵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凌敬兵于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凌敬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吴浩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同时在该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原告称该借条的书写地点是在原告家中,并同时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被告凌敬兵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的证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原告自述以及被告借条的书写方式,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属实。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敬兵欠原告吴浩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凌敬兵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凌敬兵应将负担的上述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荷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