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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浙XX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新泉。上诉人浙XX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有误,本案应适用管辖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且本案的主要争议金额发生在《年度销售合同》签订之前,故管辖权约定对其之前发生的争议没有效力;同时被告所在地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及《民诉意见》第19条规定,故应由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于《年度销售合同》第十条协议选择了管辖法院即“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该处理并无不当。浙XX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