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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胜林与被执行人河北新丹海绵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胜林,河北新丹海绵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复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胜林。被执行人河北新丹海绵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密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胜林与被执行人河北新丹海绵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绵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邯钢公司称,2013年7月26日,因我公司发展需要,与邯郸县人民政府及海绵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邯钢收购该公司657亩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受让款总计6998万元。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在满足一、二台阶的情况下,即海绵铁公司应将注册地变更到其他地方后,应付款4898.6万元。截止到目前,我公司已支付给海绵铁公司受让款总计3899.6万元。因场地交接期间,海绵铁公司损害部分物品应赔偿损失81.009357万元及法院执行所欠对外债务281.1019万。扣除上述费用应支付636.8887万元。目前,海绵铁公司注册地尚未变更,不具备付款条件。第三台阶应付款项2099.4万元条件不成熟,一是海绵铁公司尚未协助我公司恢复生产;二是在场地交接中,场地存放物料机头灰缺少约15万吨,扣除损失费用尚未确定。因此,剩余2099.4万元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所述,我公司向海绵铁公司支付所有款项是根据《三方协议》有关规定,是有先决条件的,达不到先决条件,不具备付款条件。异议人不存在整体收购海绵铁公司,也不存在所谓拖欠海绵铁公司欠款2800万元的情形,与海绵铁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执字第25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已执行的600万元应予执行回转。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胜林与被执行人海绵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复民初字第8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河北新丹海绵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前偿还原告胡胜林工程款9843488.84元。被执行人海绵铁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胡胜林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海绵铁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其公司在案外人邯钢公司有到期债权2800余万元可从中扣除履行本案。2013年7月13日邯钢公司与海绵铁公司双方协商,就购买海绵铁公司围墙内(657亩土地)所有建筑、设备设施等评估报告清单所列项目达成协议,受让总价款为6998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邯钢公司经邯郸县财政局、复兴区户村镇财政所己向被执行人海绵铁公司转款3899.6万元,扣除因海绵铁公司场地交接期间,损坏部分物品应赔偿损失81余万元及法院执行海绵铁公司对外所欠其他债务281余万元,尚有2700余万元未付。本院向案外人邯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海绵铁公司在案外人邯钢公司到期债权9960455.84元。2014年12月10日本院扣划海绵铁公司在邯钢公司到期债权600万元。但案外人邯钢公司在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及本院冻结海绵铁公司到期债权之后,继续向被执行人海绵铁公司转款200万元。另查明,关于海绵铁公司注册地于2013年8月20日由原邯武北路中段变更为现在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北。本院认为,案外人邯钢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中,该公司不存在整体收购海绵铁公司、亦不存在拖欠海绵铁公司欠款2700万元,与海绵铁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邯钢公司经邯郸县财政局、复兴区户村镇财政所己向被执行人海绵铁公司转款3899.6万元,且在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海绵铁公司到期债权期间,继续经复兴区户村镇财政所转款200万元。故,案外人邯钢公司所提异议,与事实、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燕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张 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荣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