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敏贪污、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敏,男,生于1963年11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伟,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敏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敏及辩护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敏既担任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院长,同时还负责挂号室收费、填写挂号部及该医院住院患者在武胜县医保局的报账等工作。自2011年11月以来,郑敏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武胜县城镇职工保险和城镇居民保险报账过程中,采取伪造住院人员、虚报患者住院天数、住院人数等手段,在武胜县医保局报账时将本应打入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公家账户上的所报账款打入其私人账户上,多报少交,前后100余人次,共套取国家医保专项资金857673.96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按照惯例,武胜县医保局在每年年底都要扣发当年最后一次报账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2012年武胜县医保局将2011年城镇居民预留统筹医保金5437元,退还给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县医保局于2012年12月25日将钱转入郑敏的个人账户上,郑敏领取后没有上交给单位,亦被其用于个人挥霍。武胜县宏冠药业公司业务员黎某某为感谢郑敏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于2008年的一天在郑敏的办公室送给其6000元好处费;2009年的一天,黎某某在郑敏的办公室送给郑敏5000元好处费;2012年的一天,黎某某在郑敏的办公室送给郑敏7000元好处费。2009年的一天,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武胜县沿口镇中滩卫生院)A区住院部修建工程承建商何某为感谢郑敏在工程修建过程中的关照,在xx街何某原宿舍楼下的车上送给郑敏10000元好处费。2012年的一天,在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武胜县沿口镇中滩卫生院)B区住院楼装修工程承建商易某某为感谢郑敏在工程修建过程中的关照,在武胜县沿口镇奥韵康城门口,送给郑敏5000元好处费。被告人郑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赵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敏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受贿情节轻微,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1、2005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敏既担任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院长,同时还负责挂号室收费、填写挂号部及该医院住院患者在武胜县医保局的报账等工作。自2011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郑敏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武胜县城镇职工保险和城镇居民保险报账过程中,做假的报账资料和开具假发票,采取伪造住院人员、虚报患者住院天数、住院人数等手段,在武胜县医保局报账时将本应打入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公家账户上的所报账款打入其私人账户上,多报少交,将部分报销费用入医院账户,大部分据为己有。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郑敏未担任院长后,利用原担任院长的职务之便,将原私自保存的空白出院证明、发票、空白A4纸上盖好医院公章,并采取同样的方式报销住院费用据为己有,前后100余人次。通过以上手段,共套取国家医保专项资金857673.96元,其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372315.16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485358.8元,套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按照惯例,武胜县医保局在每年年底都要扣发当年最后一次报账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2012年武胜县医保局将2011年城镇居民预留统筹医保金5437元,退还给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武胜县医保局于2012年12月25日将钱转入被告人郑敏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郑敏领取后没有上交给单位,亦被其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被告人郑敏贪污共计863110.96元。(二)受贿事实1、武胜县中滩卫生院在采购药品中,武胜县宏冠药业公司业务员黎某某为感谢郑敏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于2008年的一天在被告人郑敏的办公室送给其6000元好处费;2009年的一天,黎某某在被告人郑敏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郑敏5000元好处费;2012年的一天,黎某某在被告人郑敏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郑敏7000元好处费。2、2009年的一天,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武胜县沿口镇中滩卫生院)A区住院部修建工程承建商何某为感谢被告人郑敏在工程修建过程中的关照,在武胜县xx街何某原宿舍楼下的车上送给被告人郑敏10000元好处费。3、2012年的一天,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武胜县沿口镇中滩卫生院)B区住院楼装修工程承建商易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郑敏在工程修建过程中的关照,在武胜县沿口镇奥韵康城门口,送给被告人郑敏5000元好处费。综上,被告郑敏受贿共计33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日,武胜县纪委监察局根据他人举报,对被告人郑敏涉嫌贪污问题进行初核,在调查期间,被告人郑敏如实交待其贪污事实,且被告人郑敏还如实交待了纪检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4.3万元(检方后指控33000元)的相关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郑敏的亲属向武胜县人民检察院退赃8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黎某某、易某某、何某、唐某甲、潘某、杨某某、文某、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郑敏的供述;4、武胜县卫生局文件、主体身份资料、查账笔录、证明、基本医疗保险指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5、工商银行对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医保报账资料、现金支票存根、卫生院日报表、收费挂号簿;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敏庭审中未举出证据。辩护人赵伟在庭审中举出退赃收款发票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敏之妻毛某向武胜县人民检察院退赃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出庭公诉人无异议,经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敏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住院人员、虚报患者住院天数、住院人数等手段,骗取国家医保专项资金;同时将武胜县医保局退还给武胜县中滩精神病专科医院城镇居民预留统筹医保金予以侵吞;另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郑敏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敏应所犯贪污罪部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归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就所犯受贿罪部分,因其系在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之下主动交待的不同种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郑敏亲属代为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伟相关被告人郑敏具有“自首”、“坦白”、“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伟相关被告人郑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郑敏多次贪污、受贿,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被告人郑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执行至2025年9月6日止,没收财产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敏所获赃款共计896110.96元(已向检察机关退缴8万元,余款816110.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鹏博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