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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凌云与被告王银生、陈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云,王银生,陈建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凌云,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银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告陈建民,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凌云诉被告王银生、陈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凌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凌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