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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方虎山诉被告沈东珍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虎山,沈东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937号原告:方虎山,男,朝鲜族,1965年4月4日生,住址:延吉市小营镇。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珍,男,朝鲜族,1966年10月9日生,住址:延吉市河南街。原告方虎山诉被告沈东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学、被告沈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下午,朴顺姬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其居住的地方(延吉市河南街铁苑小区2号楼3单元)。原告到场后,被告就对原告进行谩骂,并打原告的脸部。当时,原告发觉被告饮酒了,在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到厨房取了一把刀后捅伤了原告的左侧胳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东珍赔偿医疗费12421.68元、残疾赔偿金155922.20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206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及鉴定费2500.00元,共计207838.06元。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谩骂,原、被告双方也未发生过争吵,原告先打了一下被告的头部后发生相互殴打的行为。被告确实是捅伤了原告的左侧胳膊,但并不是故意的。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实经过以及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2116.68元。4.延吉市小营镇中心卫生院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支出医疗费60.00元。5.延吉市铁南医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5.00元。6.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和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为此共支出医疗费21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虎山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8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至评残前一日,需要一人护理16周。另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经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且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13时至14时之间,在延吉市河南街铁苑小区2号楼3单元门口附近,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用刀捅伤原告的左侧胳膊。原告受伤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主要诊断为左上臂桡神经损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方虎山左手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8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本次损伤需要一人护理16周;被鉴定人方虎山本次损伤已评残的情况下,不宜再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另查,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2421.6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延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沈东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55922.20元(22274.60元×20年×35%)、护理费12162.08元(108.59元/日×112日),被告对赔偿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0632.10元(108.59元/日×190日),被告对每日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对于误工损失日称不清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日×6日),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6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产生该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500.00元,被告虽无异议,但因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认为对该部分的鉴定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本院仅支持鉴定费1900.00元(2500.00元-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请,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情况(左腕关节功能丧失82.4%,左手功能丧失65%等),认为原告本次损伤能够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提出的数额也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421.68元、残疾赔偿金155922.20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206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及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0663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方虎山支付赔偿款206638.06元。二.驳回原告方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00元,原告方虎山负担17.00元,被告沈东珍负担4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仑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莲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