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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9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洪与彭达梓、彭达助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彭达梓,彭达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9648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彭达梓,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彭达助,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张洪与被告彭达梓、彭达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解除原告张洪与被告彭达梓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彭达梓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张洪借款本金1,581,643.56元;三、被告彭达梓支付原告张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合计421,157.91元(其中121,157.91元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0元于同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150,000元于同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四、被告彭达梓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洪以1,581,643.5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五、被告彭达梓支付原告张洪律师费80,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支付,30,000元于同年6月15日之前支付,剩余30,000元于同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六、如果被告彭达梓延迟履行或不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的支付义务,则被告彭达梓增加支付原告张洪律师费40,000元;七、被告彭达助对被告彭达梓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九、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9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91.20元,由被告彭达梓、彭达助共同负担。因义务人彭达梓、彭达助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故权利人张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彭达梓、彭达助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彭达梓有一套在诉讼中被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洪,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彭达梓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在沪唯一的住房,本院暂无条件处置。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