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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与谢明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谢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他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小明,局长。被执行人谢明刚,男,住桂林市象山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国土资监(2014)255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谢明刚擅自用地,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在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四合村委佛殿村硫铁矿路北侧、桂阳公路西侧搭建木材加工厂,实际使用面积3372.3平方米。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谢明刚作出市国土资监(2014)255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372.3平方米;二、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共计人民币伍万零伍佰捌拾肆元伍角(¥50584.50)的罚款。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市国土资监催(2014)85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天内履行市国土资监(2014)255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市国土资监(2014)255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市国土资监(2014)255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372.3平方米;第二项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对市国土资监(2014)255号《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共计人民币伍万零伍佰捌拾肆元伍角(¥50584.50)的罚款部分,本院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谢明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