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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戴尚华与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尚华,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974号原告戴尚华,居民。被告王剑,居民。原告戴尚华诉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尚华,被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戴尚华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715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115元,共计21283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027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2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剑辩称,剩余借款102700元未还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李文春、王剑向原告借款135715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戴尚华现金壹拾叁万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正,月利一分五厘。2013年5月14日,李文春、王剑向原告借款77115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戴尚华现金柒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正,月利一分五厘。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02700元为归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率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尚华借款本金102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