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以让与胡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让,胡涛,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800号原告:刘以让,男,汉族,1940年01月3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胡涛,男,汉族,1962年02月10日,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被告:候丽,女,汉族,1978年07月25日,住址同上。原告刘以让与被告胡涛、候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以让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涛、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让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涛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息2.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利息按约定已支付至2013年4月1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算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5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以让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涛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候丽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条,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5、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胡涛、候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胡涛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息2.5计息。借据载明:“今借刘以让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正,300000元。本人自愿付息,按月息2.5计算,使用时间为一年,如需延长,按年终结息。借款人:胡涛,2012年4月12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按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1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债务。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月息2.5分,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涛、候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以让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0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涛、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