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开发与深圳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开发,深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发,男。法定代理人胡晓伟,男。法定代理人戴鲜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401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宇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志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胡开发因诉深圳市公安局不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5日,胡开发的法定代理人胡晓伟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莲花派出所为其申报出生入户登记,深圳市公安局以缺少《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为由而未受理其申报,但向其法定代理人发放了《户政业务告知单》。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是深圳市人口管理机关,有权对胡开发提出的出生入户申请做出处理,原审法院对深圳市公安局处理胡开发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申请人未能提供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出生入户登记事项。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未受理胡开发的出生入户登记,是因胡开发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且深圳市公安局已依法告知了胡开发应补齐的材料,故深圳市公安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胡开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开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深圳市公安局履行职责,依法为胡开发办理户籍人口登记;3、由深圳市公安局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称:“……当场告知原告方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所以原告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而请求我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法院称:“……被告已依法告知了原告应补齐的材料,故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是一审法院都已认定一审原告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结果应该是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一审被告履行职责,依法为一审原告办理户籍人口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出人意料的是判决结果又是相反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完全错误的。第三,胡开发在原诉讼状中明确写到:“……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在深圳出生,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户籍人口登记,但现已到了入学年龄,如果再不入户将影响原告的教育,所以特于10月25日下午15:00去莲花派出所入户口,但还是遭到拒绝。……”深圳市公安局以及一审法院对这一行为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胡开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第七条,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在积极履行户口登记的义务同时在行使户口登记的权利。胡开发的上户权利和义务,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都被深圳市公安局非法剥夺。因为深圳市公安局为胡开发进行户口登记的职责义务在胡开发出生的时候就产生了,而《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在2013年1月1日才生效的。所以从时间上来讲2010年9月24日到2013年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又是依据什么拒绝给胡开发进行户口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外,应适用旧的法律规定。所以深圳市公安局应当依据胡开发出生时的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胡开发提供的证据:1.医学出生证明;2.母亲的身份证;3.父亲的身份证;4.户口簿。进行户口登记的材料是齐全的,深圳市公安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给胡开发进行户口登记。一审法院熟视无睹且原审判决避而不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一审法院反复提到《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拒绝胡开发进行户口登记,当庭审理的时候胡开发就明确指出法律主体是完全错误的,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流动人口是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根据《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新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胡开发既不属于深圳市户籍的人口也不属于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因此不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胡开发和深圳市公安局的法律关系不在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三十一条,就违反了此条例的第二条,这是断章取义。第五,一审法院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安部门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申请人未能提供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出生入户登记事项……”首先,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只有《市卫生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上第一条规定了其适应范围,胡开发属于未成年人,一个中国公民,显然不符合拥有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条件。胡开发申请入户登记,深圳市公安局则以提供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为前提是完全不合法的,因此进一步说明胡开发既不适用于这个法律也不适用于第三十一条的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乃至全部都没有在胡开发行使户口登记权利和履行户口登记义务时附加任何前置的法律义务。但《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胡开发行使户口登记权利和履行户口登记义务时,附加了额外的法律义务。所以《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在给胡开发户口登记的部分是相抵触的。《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相抵触。当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深圳市公安局的证据是不合法的。第七,一审法院在大家起立迎接法官落座后到开槌期间审判长吴坚有与深圳市公安局套近乎玩暧昧的嫌疑,还有深圳市公安局当庭讲的法庭供词记录员都没有完全记录下来,比如:深圳市公安局说“……你没有入户就不要遵守该条例吗……”显然是承认胡开发不在《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之内等等。但记录员没有记录下来,影响此案的公平公正性审理,特申请调2014年12月11日的庭审录像。审查一审法院当庭案件的全部审理过程以及法官偏袒深圳市公安局的审案思路。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由于上诉人申报出生入户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少《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其实是判决书中“原告”、“被告”的笔误造成,不影响事实认定和判决结论。《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3年1月1日生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10月25日申报出生入户登记,应当适用该条例,不存在适用时间效力错误和适用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六项材料以证明上诉人父母履行完计划生育的义务,证据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据2、计划生育违法案件行政征收告知书;证据3、《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4、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申请审批表;证据5、关于胡晓伟、戴鲜明夫妇违法生育二孩结案报告;证据6、证明。因该六份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一)公安部门办理出生入户登记;…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上诉人申请办理出生入户登记,但没有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第二页第七行“所以原告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应为“所以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该处笔误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上诉人主张,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因上诉人还没有办理入户登记,故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调整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与《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不一致,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准。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办理出生入户登记,应当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与《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范。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胡开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