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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诉叶子郎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叶子郎,赖燕燕,何自波,魏长站,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赖金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子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燕燕,女。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自波,男。原审被告魏长站,男。原审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责人盛建明。原审被告赖金旺,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赖金旺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搭载殷群英、叶柔)从东源县灯塔镇经205国道往河源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灯塔镇下围村路段时遇被告何自波驾驶赣C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37**挂号车)从下围加水点驶出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殷群英、叶柔甩出车外,叶柔被无号牌小型客车碾压,造成殷群英、叶柔两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东公交认字(交管)(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自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赖金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何自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金旺负次要责任,殷群英、叶柔无责任。死者叶柔2013年7月1日出生,属非农户籍,父亲为叶子郎,母亲为赖燕燕,均属非农户籍。赣C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37**挂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两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魏长站,双方属挂靠关系;被告何自波系被告魏长站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赣C3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限额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号牌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85882992TR、车架码:JTEBX3FJ2EK164489)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赖金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一份限额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交管)(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何自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金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殷群英、叶柔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叶柔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赖金旺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受害人叶柔出生于2013年7月1日出生,属非农户籍,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2)。3、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3人7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相应收入证明,且原告均属非农业户籍,故法院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付其误工费1875.54元(32598.70元/年÷365天×3人×7天)。4、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无提供相关票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叶柔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给予5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5522.04元。二、关于本案受害者叶柔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赖金旺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受害者叶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被告赖金旺驾驶的车辆后再遭到该车碾压致死亡,故本案受害者叶柔属于被告赖金旺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未提供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3552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预留900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殷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605522.04元(735522.04元-20000元-110000元),因被告何自波系被告魏长站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长站连带赔偿为423865.43元(605522.04元×70%),该款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被告赖金旺应赔偿原告181656.61元(605522.04元×30%),原告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部分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自波、魏长站、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赖金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3865.43元。共计44386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向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1656.61元,共计291656.61元。以上赔偿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20230104000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8元,由被告何自波、魏长站、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58元,由被告赖金旺负担3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叶柔事发时属于被保险车辆(无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上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负责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首先,国务院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该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两车发生碰撞,致殷群英、叶柔甩出车外,叶柔被无号牌小型客车碾压。可见无号牌小型客车是在遭遇猛烈撞击时失控,因为惯性力作用才甩出车上人员叶柔并将其碾压致死的,事发时驾驶人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并非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因此,叶柔在事发前并未脱离“车上人员”的范畴,其身份已经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瞬间被特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的通说,“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本车上的车上人员,尤其是驾驶人。同时结合侵权责任法理和司法实践,区分车上、车下人员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而不是损害结果发生之后的时刻。2、退一步说,即使是在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在车辆碰撞过程中被甩出车外死亡,虽然暂时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也并不因此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为交通事故这一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开始后,就不存在被侵权人身份转化的问题,否则无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准确地认定侵权人的法定赔偿责任。再假设按照被答辩人的错误逻辑,即不根据事故发生之始的瞬间确定受害人的身份,将会导致在车内受伤的人员自行爬出车外后,或被甩出车外再次收到其他事故伤害后都将“转为”为“第三者”,这必将无限度地扩大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二、本车驾驶人赖金旺属于酒后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约定的免责事由,第三者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具有合法有效性,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所有免责条款事先均已经在中国保监会审核备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明确且以加黑字体提示,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出具给被保险人赖金旺的2分保险单上的分别注明“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组成”,投保单上也有被保险人本人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本案中,“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义务即为有效,根本无需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针对酒后驾驶、无证据驾驶等类似案例,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多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免责,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关判例。综上,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一、撤销(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二审争议标的金额为181656.61元,请二审法院据此计算诉讼费;二、二审的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子郎、赖燕燕共同答辩称,本案受害者在车外造成死亡,属于第三者。上诉人认为客车驾驶员属于酒后驾车,但是没有明确提示投保人,因此该条款并未生效。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自波、魏长站、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赖金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受害人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上诉人是否对其保险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免责。关于受害人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问题。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查明,两车碰撞致使本案受害人叶柔甩出车外,被无号牌小型客车碾压致死。因此本案受害人死亡是因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碾压致死,而非是因甩出车外致死,其身份认定符合保险条款“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对第三者的解释。故一审认定受害人是第三者正确,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死者是车上人员,其不应适用第三者身份确定保险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对其保险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免责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赖金旺是酒后驾车,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可免责。经审查,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在与赖金旺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提示或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单也没有赖金旺的签名,故对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第三者商业险免责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12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周春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小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