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6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谷宇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宇,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6294号原告谷宇,男,198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亚利,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宇与被告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二审法院发回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佳佳、人民陪审员张秀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利、毕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谷宇起诉称:2013年6月2日,谷宇和高明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高明共计从谷宇处借款235万元,并且合同约定,利息每月2%,高明每迟延归还一日,每日须支付0.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如引起诉讼,须承担全部律师费及其他追索费用,借期三个月,2013年9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高明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任何本金、利息、违约金,故谷宇诉至本院,要求高明偿还谷宇借款本金2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和违约金(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日3‰的标准计付);高明支付律师费14.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高明答辩称:谷宇和高明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高明从未向谷宇借过钱,谷宇所称��235万元实际是谷宇及案外人设置圈套引诱高明参与赌博所欠赌场筹码,因找不到其他赌博参与人,故将该笔债务归到高明一人身上。虽高明签过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是高明受谷宇以及与谷宇相关的案外人卢*胁迫所签,后在高明不能偿还非法债务时企图损害高明妻子合法财产的情况下重新出具。该合同是受胁迫签订,且为赌博的产物,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行为,故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产生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上述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谷宇、高明以及案外人完全是因为赌博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且谷宇以及案外人在北京组织高明参与赌博,谷宇以及案外人不论高明是输是赢均从中获利,高明仅仅是谷宇及案外人通过赌博这种犯罪行为获取利益的工具。故不同意谷宇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谷宇持有两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日,出借人均为谷宇、借款人均为高明的《借款合同》和两份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收据。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贰佰壹拾柒万圆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按月收息,月息为2%,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该借款,并除按照合同规定的2%收取利息外,每日须支付0.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如引起诉讼,须承担全部律师费及其他追索费用;合同附件为收据,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第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___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圆整,借款��限自2013年6月2日起到2013年9月2日止。本借据系借款合同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高明,2013年6月2日”。第二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拾捌万元整,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第二份收据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拾捌万元圆整,其余内同与第一份收据一致。对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谷宇称,金额为217万元的借条最早是2013年6月2日签的,签订该借条时将此前的借条都撕了,当时借条写得简单,很快又写了一份,但没写出借人的名字,没有利息约定,因为内容不完善,又于8月28日在长春机场找到高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谷宇所持有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借条即是2013年8月28日所签借条。高明称,高明共签过两次借款合同和收据,其中第一次系2013年8月28日在长春受谷宇和案外人卢*等人胁迫签订(所称“胁迫”基于两个事实:一是此前卢*和谷宇等人到家中讨债,并在家门口和汽车上喷字威胁;二是在合同签订现场受到胁迫,高明报过警,但未受理),当时并未确定谁是出借人;第二次在2013年9月6日,因卢*说合同太简单要改,高明为取得录音证据故应允卢*,并全程录音。高明提交了所称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其父母家门口及车辆被喷“欠债还钱”字样的照片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与卢*重签合同的现场录音及其后卢*、谷宇等人的短信予以佐证。其中:所称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处、借款截止期限均为空白,文本内容与高明所持文本内容不完全一致;所称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与谷宇提交的借款合同一致,其中金额为18万元的借款合同,高明称系当时签错作废的合同页,所附收据上“今收到”后有“卢扌”字样��2013年8月28日云岗派出所对李建茹(高明母亲)的询问笔录中,李建茹称自家别克汽车和门口被人用红颜料喷上了欠债还钱、还钱字样,并称一个陌生男子于2013年8月25日到其家中称其儿子高明欠他钱,限三天不还,他们就想办法。高明提供的汽车和家门口照片与上述笔录陈述内容一致。所称2013年9月6日高明与卢*的谈话录音中包括如下内容:高明“照着原来的这条写”、卢*“咱们就写到9月2日,因为过期了才能有诉讼”、高明“借款期限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卢*“那个只不是收据跟借据,其实律师说这个收据和借据是一个意思”、卢*“把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按上(手印),……这个钱上按一个,……按的这个6月2日,完了还这个9月2日这块,……按名字上”、高明“最后这个借款人写谁啊?写卢*?”、卢*“现在不知道是我跟谷宇,不出意外应该是谷宇,我是共产党员,我有正经工作,我去法院特别不方便”、“高瑞名下现在有没有东西,你也不知道。就是你们俩从结婚以后,所有购置的所有的东西都算”、“假如你俩要是离婚的话,你要想取得你那份财产”、卢*接电话“高明过来找我来了,我跟高明在这聊天呢……现在在亦庄”、“我现在就是说这个是最坏啊,高瑞做的绝,那咱们的有一个二百四十万的欠条,咱拿着这个欠条都好说”、“潘明找不着你,潘明不会找你高明的……找谷宇”“人家说,七天把码给归了,如果我们在第七天的时候归不上这个钱,潘明就会给我大哥打个电话,告诉说把钱给我拿来”“谷宇跟你一块去,他别管是前两回再怎么着了,你们哥们是一块耍了也好,我放给你钱是对谷宇的”、“这条你打不打吧,就二百多万这张条”,等。高明提交的短信中��括如下内容:卢*“我就纳闷了,之前说的好好地,怎么突然就消失了,你是拿我逗着玩呢吗?非得让我也做出点出格的事你才能出来是吗?”“你倒接电话啊!法院那边找不到你,咱们之前说的都扯淡呢是吗?”谷宇对上述电话录音、短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录音短信记录均不能证明谷宇向高明的借款系非法赌债。本院于庭审后按高明提供的短信记录上显示的卢*电话号码拨通电话,对方称其确为卢*,并应允到庭谈话,后未到庭,并不再接听电话。关于款项交付。谷宇称,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的217万金额系多次借款本金的总金额;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的7.5万元为谷宇妻子王培账户转账,其余10.5万元为利息。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支付按时间及出具合同或借条情况分六笔,包括:1、2013年2月底,高明与案外人毕志军找到谷宇借款,谷宇在���内交付50万元现金,口头约定利息4分,双方签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2、2013年3月高明去澳门期间谷宇向其汇款3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3年3月10日高明因欠案外人“老范”钱向谷宇借款20万元,谷宇在车内交付的现金,双方签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3、2013年3月20日左右,高明和案外人毕志军给谷宇打电话,说在大兴黄村急用钱,让谷宇送20万元,谷宇开车至指定地点向高明交付20万元,高明出具了借条(谷宇称后来才知20万元是用在游戏厅);4、2014年4月初,高明向谷宇打电话借款15万元,因谷宇手中只有9万元现金,故找到朋友周×凑了3万元,共借给高明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000元,高明出具了借条;5、2013年4月中旬,高明给谷宇打电话借款10万元,谷宇在欢乐谷附近交付现金,口头约定月息5000元,高明出具了借条;6、2013年5月谷宇与高明共同去澳门,谷宇自取35万元现金、向朋友周×借款40万元现金,后在澳门分两次向高明出借,第一次35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第二次40万元,约定利息2万元,高明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谷宇并称,2013年4月20日左右,谷宇和高明第一次去澳门时,高明曾将在大兴黄村所欠20万元归还谷宇,但其后又借了回去。上述所涉一笔汇款及多张借条、借款合同,谷宇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谷宇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周×称,2012年4月初帮谷宇凑了3万元,看到谷宇给高明12万元且高明打了12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中旬,周×与谷宇、高明、毕志军等6人一起去澳门,高明在宾馆还了谷宇20万元,后谷宇回北京前又借回去了;2013年5月25日,谷宇向周×借款4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后谷宇称借给高明了。对于上述澳门期间借款,谷宇认可双方一起出入赌场,但其认为,在澳门玩博彩为合法行为,不存在赌债的概念,且双方未进行过对赌,高明欠谷宇的钱并非输给谷宇的钱,是合法借款。高明称7.5万元转账中有双方共同的朋友毕志军借的款,因毕志军无银行卡故打到高明账户,也有谷宇之前欠高明的钱,对此高明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谷宇所称217万元各笔交付情形,高明均不认可,并称其与谷宇之间除了赌博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在澳门输给庄家的是筹码,输了多少不清楚,兑换比例也不清楚,因谷宇说输了180万,加上利息,所以最后确定的金额是217万。高明并对谷宇所述与原一、二审中涉及交付方式、次数等内容的不一致处表示质疑,谷宇解释称,自己原审中未予重视且本人未出庭,代理人对事实掌握不清,故导致细节不一致。经查,谷宇在原审一审中所述支付情形如下:“款项是每次10万、20万零星借给被告的”、“从2013年3月份开始陆续出借的,持续到5月24日,共计235万元,有转账,有现金”;二审中提交了书面说明,其中,第二笔50万元为一次性给付,第四笔12万元为自行取现给付。关于款项来源。谷宇在原审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明细,在二审中亦认可该银行明细是向高明借款的部分来源;本次诉讼中称提供银行账户是为了证明谷宇有借款能力,217万元中前五笔借款中没有通过银行取款后直接给谷宇的,因有别人还款或房租收入,手中现金较多,比较习惯用现金,故都是准备好现金交付给高明的。谷宇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为北京美天泰洋娱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年薪40万元;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等,证明其存在房租收入,同时称亦存在放款利息收入、婚前家底等多项资金来源。高明对此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明细、录音、短信记录、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港澳通行证、房屋租赁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报价单、谷宇工资收入证明、周×与谷宇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借款合同的效力,即是否存在胁迫、赌债等情形致使合同无效;第二,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谷宇主张借款合同有效并实际发生,须对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高明主张合同签订系经胁迫且款项性质为赌债,须对胁迫事实及赌债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其中,是否为赌债与款项交付问题相互关联,须在同一过程中分析考察,且款项交付事实为在先证明事项,在有证据证明款项确经交付的情况下,对债务性质的认定才有意义,故以下按照合同签订过程及有无胁迫、款项交付与债务性质两方面综合分析。关于合同签订过程及有无胁迫。双方均认可不止一次签订借款合同,但对谷宇主张版本的签订时间和签订情形说法不一。高明提交了录音证据,谷宇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录音内容看,确系关于重签合同之事,且其中提及签订合同意为通过诉讼获取高明爱人高瑞的财产、借款人填谷宇还是卢*以谁方便出面诉讼为准以及去澳门玩博彩欠码钱等事,但因声音源无法确认,且系高明与案外人之间的谈话,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谈话与谷宇及本案所涉事实之间的直接关系,本院难以根据该证据确认合同签订时间、签订情形及合同内容的性质。高明主张2013年8月28日在长春签���合同之时受到胁迫,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父母家门口及汽车喷字系高明或其指派之人所为,亦无8月28日在长春的报警记录等直接证据证明签约当时存在胁迫情形,故本院对高明关于因胁迫导致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从高明父母家门口及车辆被喷字的照片及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看出,2013年8月28日之前高明家中确实发生了被采取不当手段讨债的情形,且2013年8月28日谷宇等人专门前往长春机场找高明签合同,不排除高明受到一定外在压力的情形,故借款合同附件即收据中载明的收到款项的内容是否属实尚须结合款项实际交付情况予以判定。关于款项交付及债务性质。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即使存在借款人签字的收据,如无确凿的款项交付事实相互印证,亦难以认定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因谷宇所称借���合同为最后对账汇总出具且谷宇亦认可经过修改,如此,其金额应为经双方核对并多次确认,故确凿的款项交付事实至少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单笔款项均较为明确且有足够证据支持;各笔款项金额及构成与借条总金额相互对应。其中任何一笔款项交付存疑,均足以引起对借条内容真实性及总体交付情况的合理怀疑。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及证据情况,首先,从各笔款项的实际交付来看,谷宇对所称217万借款中的一笔30万元汇款在原审与发回重审的较长时间的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银行凭证,亦未申请法院调取,该汇款的真实性存疑;其他少则十几万、多则几十万的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对该等交付事实除谷宇个人陈述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朋友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直接证明交付,虽谷宇提交了各类收入证明,但对各收入证明无法准确核实,且即使其为真实亦仅能证明其有支付能力,并不足以证明各款项交付实际发生;其次,从两份借款合同及与款项交付的关系看,谷宇所称217万元的交付均为借款本金,各笔借款之时约定的利息金额并未含在该借条金额内,同时18万元的借条中除7.5万银行转账外其余均为利息,该利息以及两份合同约定的月息2%为双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该说法未能解释以下疑问,即如为最后汇总出具借条,且借款性质并无实质差别,为何分列两张借条?再次,从谷宇在原审一审、二审及本次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对235万元的构成、款项来源及各次具体交付细节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前后不一致情形,谷宇称原因在于自己未加重视且代理人对事实掌握不清。本院认为,诉讼中确实存在代理人对事实情况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但该案原审已进入上诉程序,谷宇仍不予重视且对二审中提交的款项交付情况书面说明不加审���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谷宇的陈述,谷宇认可双方共同出入澳门玩博彩的事实,且部分款项系在澳门期间出借,即确实存在谷宇明知高明玩博彩但仍向其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如为高明提供赌资的各笔借款确实发生,该部分借款依法不应受到保护。现问题的关键在于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对此高明称在澳门期间并无现金借款,实际是双方共同欠付赌场筹码。对此情节,双方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谷宇所称在澳门或向在澳门的高明出借钱款以及大兴黄村借款用途(无论谷宇事先或事后知情)足以表明双方之间的��济往来与赌博有较大关系,且足以使人对澳门期间所谓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以及借条总金额的由来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除7.5万元的转账外,谷宇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余各笔款项均实际交付,而7.5万元转账的性质是否为借贷亦未能证明,故谷宇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