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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缪竞飞与林锦光、金小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竞飞,林锦光,金小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缪竞飞,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锦光,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金小珊,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原告缪竞飞与被告林锦光、金小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光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竞飞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林锦光、金小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约月利率3%,每月支付,六个月还清,由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锦光、金小珊仅支付四个月利息后,就以暂无资金为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锦光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林锦光、金小珊因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缪竞飞借款20万元,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金小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支付给原告6000元,共四个月。现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担保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借款后被告金小珊每月支付6000元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按月支付利息的方式,故原告主张双方口约月利率3%可以认定。该利率标准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5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锦光、金小珊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光、金小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缪竞飞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安市金鑫源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锦光、金小珊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为2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