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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孙某甲与孙某乙扶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78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海英,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系赵某某的母亲。原告孙某甲,女,201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系孙某甲的母亲。被告孙某乙,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靳海英,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赵某某还作为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即原告孙某甲。婚后原告赵某某不幸患病,初时被告孙某乙尚履行丈夫的义务,为原告赵某某求医看病。后来因原告赵某某的病情并未好转,被告不再为原告赵某某治病,甚至做出诸多不利于原告赵某某恢复的行为。无奈之下,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6月带着原告孙某甲回娘家生活。之后,被告孙某乙对二原告不管不问,并于2014年7月向壶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出于对被告孙某乙的感情和家庭的留恋,原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壶关县人民法院也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离婚。原告赵某某因患病无任何经济来源,还得独自抚养女儿,从分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分文,二原告生活、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赵某某的父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孙某乙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29589元;诉讼费由被告孙某乙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在未解除婚姻关系前,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对夫妻共同财产都有处分的权利,二原告生活、看病支出的费用来自原告孙某甲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且被告起诉离婚之前一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05年农历十二月四日按习俗举办结婚典礼,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即原告孙某甲,2011年4月19日出生,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2013年6月,因生气原告赵某某带原告孙某甲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孙某乙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赵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支出医疗费6219.04元,经治疗现病情稳定。另查明,被告孙某乙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壶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赵某某在高平残联精神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山西省医疗费单位医药费统一收据28支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对原告孙某甲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的分居而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乙未解除婚姻关系,只有被告孙某乙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原告孙某甲的抚养费请求才可得到支持,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孙某乙提出愿意直接抚养原告孙某甲,而原告赵某某不同意被告孙某乙直接抚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费用的给付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方有需要扶养的实际需求和另一方有扶养的能力。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基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扶养费请求是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而非日后所需的扶养费,在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赵某某有对该笔费用的实际需求。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妥善处理女儿的抚养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川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