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源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明、朱琳与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朱琳,刘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朱明,沂源县非税收管理局职工。原告:朱琳,无业,系原告朱明之女。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旭东,沂源县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明、朱琳与被告刘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告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朱琳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因经营烟草营业部需要,向原告的近亲属房秋云(即第一原告之妻,第二原告之母)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息为8%,借款至今,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期间,房秋云于2012年11月因故去世,现原告作为债权共有人和继承人急需该笔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约定利息12万元,共计3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旭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向房秋云借款20万元,自房秋云去世前后至起诉前,房秋云及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该款,假定借款成立,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数额巨大,请法庭根据房秋云的实际收入,依法查明原告所诉的20万元来源。庭前,我与原告朱琳进行电话沟通,朱琳明确表示,对于该案其并不知情,是由其父亲一手操作,与其无关,请求法庭依法查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二原告陈述系其近亲属房秋云(原告朱明之妻,原告朱琳之母)与被告刘旭东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打印,具体内容是:“山东淄博烟草有限公司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缴款人房秋云,收款人刘旭东,交款事由:集资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年息8%),2007年4月12日手写无效。”协议中房秋云和刘旭东名字上摁有指纹。2012年11月18日,房秋云去世。庭审中被告刘旭东对二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2日借款协议提出异议,否认是本人指纹。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旭东认可协议中的指纹为其本人的,并书写证明一份。本院确认借款协议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旭东提交打印证明一份,具体内容是:“证明:2007年4月12日,山东淄博烟草有限公司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集资,因款没有到位当天所有证明都无效,如再需集资另行通知。证明人房秋云、刘旭东,2007年4月13日手写无效。”二原告提出异议,否认该证据中的房秋云上的指纹系房秋云本人,被告刘旭东申请对协议中的房秋云上的手印进行鉴定。因协议中的房秋云上的指印纹线不清晰,细节特征不明显,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无法鉴定该“证明”的真伪,因此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认定:被告刘旭东在经营沂源县南麻金叶综合经营部期间,于2007年4月12日与房秋云达成借款合意。关于借款款项交付情况,二原告陈述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款项已经交付。二原告提交了房秋云和原告朱明的工资证明各一份、遗书一份。遗书中记载有:“……刘旭东欠房秋云欠款由家人要回还账。本人多次要钱刘旭东不给,后来找理由不见……刘旭东骗了我的钱,也毁了我的名声……”字样。被告刘旭东对遗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还认为遗书中提到的欠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集资款是同一笔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方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款项的,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房秋云和被告刘旭东达成了借款合意,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的证据。二原告虽然提交了原告朱明和房秋云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证明非交付借款款项的支付凭证;对二原告提交的遗书,被告刘旭东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房秋云已经去世,无法辨别遗书的真实性,再者遗书中记载的欠款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同一笔借款,不能证明该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综上,双方虽然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因房秋云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刘旭东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旭东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旭东辩称其从未向房秋云借款20万元,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明、朱琳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朱明、朱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刘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