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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汪智敏,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婚礼司仪。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丛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智敏、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还会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作为外地人嫁入浙江,身边没有亲戚,心中倍感委屈失落。经过无数次吵闹,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被告也未劝过原告回家,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感情不和。原告去兰溪打工,还是被告开车送去的,被告还给原告购置了生活用品。原告起诉离婚,应将儿子的抚养事宜处理好。被告原则上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常山县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11月原告到兰溪打工,此后偶尔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相识恋爱一年有余,彼此应较为了解。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交流不够,以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未达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进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