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东键与王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键,王海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吴东键。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鹏。原告吴东键与被告王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东键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键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赶集网得知,被告欲出售系争车辆,故与被告联系,约定次日看车。次日下午,原告带着修理厂师傅与被告在上海闵行区纪翟路北青路路口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就系争车辆转让事宜,签订了《购车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书写,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当日付清车款后,被告将车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原件)、机动车所有人证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先称有事,后便再也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车牌号码为浙E×××××的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购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购车达成合意,转让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转让价款为78000元等内容;3、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权利凭证在协议签订以后,一并交付给原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其上载明的被告的住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青塘路青阳小区17号302室”存有疑问,据了解在本县域范围内没有青塘路,也没有青阳小区。本院依职权向长兴县公安局调取有关王海鹏的身份信息。经与公安局人口信息库核对,被告王海鹏确有其人,但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桥北路17栋,临时居住证登记的地址为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林丰外贸包装有限公司,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不存在。故被告王海鹏涉嫌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证据组2,该组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机关为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载明的车辆总质量、外廓尺寸与该组证据中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均不一致,经本院与本地车辆管理部门核实,浙E×××××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海鹏,但该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车辆信息与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提供上述权属文件的个人涉嫌使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另查明,本案系争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将已经办理抵押的车辆对外出售,提供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交付伪造的产权证明,收取原告给付的车款,但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且于此后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下落不明。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事实有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东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臧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