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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飞泉与姜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泉,姜丰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937号原告:王飞泉。委托代理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丰根。原告王飞泉与被告姜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姜丰根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义乌经商多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腰带、手链等货物。每次购货原告均送至被告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前傅村。2014年4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1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姜丰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飞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5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姜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丰根曾向原告王飞泉购买腰带、手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姜丰根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1215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姜丰根欠原告王飞泉货款121500元属实,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付清,故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王飞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飞泉货款1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飞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67元,由被告姜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