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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余细细妹与林谋兵、王为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细细妹,林谋兵,王为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182号原告余细细妹,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魏宏斌、张顺周,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谋兵,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余轶力,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主,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余细细妹与被告林谋兵、王为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周、被告林谋兵的委托代理人余轶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细细妹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谋兵系朋友关系。被告林谋兵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两分(即每月利率按照借款总额的2%计算)。由被告王为主做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将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转入被告林谋兵的账户。剩下的3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林谋兵。2013年8月10日,被告林谋兵向原告支付了此前的利息后便没有能力继续还款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林谋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为主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近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催告被告林谋兵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以上借款和利息,但是被告林谋兵仍然不予还款,被告王为主作为担保人也没有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谋兵、王为主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两分(即2%)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林谋兵、王为主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谋兵、王为主承担。被告林谋兵辩称,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及借条右下角落的利息的字均由被告林谋兵书写,但借条上的借款原告未交付给被告林谋兵。原告共向其支付5笔钱,分别是:2012年11月30日汇款两笔1900000元和100000元;2013年4月11汇款1500000元;2013年5年29日汇款两笔2000000元和3000000元,共计8500000元。而其有向原告支付款项8600000元,其中有一笔2600000元汇款发生在2013年5年29日之后的日期2013年6月27日。原告主张被告林谋兵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么大的金额原告均无法提供交付凭证,显然与常理和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中有300000元是通过现金向其支付,该说法也不成立;原告在明知林谋兵的账户的情况下还用现金交付该笔300000元,显然有悖常理。其与原告之间有众多资金上的往来,也印证了借条上所指的借款未实际向其交付,本案讼争的借条未生效。被告王为主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林谋兵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兹向余细细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3.8.10”,被告林谋兵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王为主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林谋兵在借条的右下角落书写“月息2.6万元/月”,但原告庭审时陈述该内容系被告林谋兵在2014年8月份补上的,被告林谋兵庭审时陈述该内容系出具借条后一两天书写的。再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谋兵汇款5000000元,原告余细细妹与另案债权人郑霞云、郑霞珠、余光淋、林文珠、余钦共同确认,该5000000元汇款中原告余细细妹占1000000元,其余款项为另案其他各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原告余细细妹与被告林谋兵之间还存在多笔银行往来汇款,被告林谋兵于2013年6月27日有向原告余细细妹汇款2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二被告的身份证、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帐及借款统计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帐及借款统计清单等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本案讼争焦点在于:被告林谋兵是否实际有向原告余细细妹借款1300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将借款本金总计5000000元汇给被告林谋兵,其本人占其中1000000元。对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中的另外300000元的交付问题,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林谋兵在本案借款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本息结余款,一并计入本案借款。被告林谋兵无力偿还上述借款130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了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谋兵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众多资金上的往来,本案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原告未向其实际交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林谋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的知悉借条在经济活动中所蕴含的“借款”含义,并应当为自己出具借条这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林谋兵汇款5000000元(原告自己占其中1000000元),被告林谋兵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汇款2600000元、又仍然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根据上述三个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并结合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原、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已就之前发生的借贷款项进行了结算;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林谋兵截止2013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事实。至于被告林谋兵与原告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以上分析认定,被告林谋兵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有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林谋兵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林谋兵应按月利率2%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因被告林谋兵有在借条的右下角落书写“月息2.6万元/月”,本院可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2014年8月签署的陈述,本院酌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被告王为主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关于被告王为主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无论系据原告庭审陈述还是被告林谋兵庭审陈述,被告林谋兵在借条的右下角落书写“月息2.6万元/月”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王为主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之后,故被告王为主仅就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为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谋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细细妹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为主就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余细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原告余细细妹负担5768元,由被告林谋兵、王为主负担15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审 判 员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