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与被告海杰、海宏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热了哈西·珠马汉,海杰,海宏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委托代理人:章宇。委托代理人:郭炫彤。被告:海杰。被告:海宏范。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与被告海杰、海宏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洪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宇、郭炫彤,被告海杰、海宏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诉称,2014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我乘坐叶尔兰·黑后买托拉驾驶的车辆接人,车刚停在路口,海宏范就走过来辱骂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并拦住车辆不让我们走,后海宏范打电话叫来其儿子海杰,对我和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进行殴打,并致我受伤,后经鉴定属轻微伤。海杰和海宏范无故将我打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杰、海宏范共同支付我医疗费741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海宏范辩称,哈热了哈西·珠马汉的手是自己划伤,并非我们殴打致伤,我不应当支付哈热了哈西·珠马汉各项费用。被告海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海宏范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哈热了哈西·珠马汉乘坐叶尔兰·黑后买托拉驾驶的车辆接人,因将车辆停在海宏范农家乐的路口,海宏范与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发生争执,后海宏范打电话叫来其儿子海杰,海杰对哈热了哈西·珠马汉和叶尔兰·黑后买托拉进行殴打,致使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脑震荡、右手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哈热了哈西·珠马汉于2014年5月9日至19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042.05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因海杰殴打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致伤,对海杰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查明事实,有哈热了哈西·珠马汉提供的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乌县公(板)行罚决字(2014)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在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要求海杰支付医疗费741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海杰对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进行殴打,造成哈热了哈西·珠马汉人身损害,应当向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哈热了哈西·珠马汉主张医疗费7410元,但其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的证明显示哈热了哈西·珠马汉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6042.05元,故本院仅予以支持6042.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哈热了哈西·珠马汉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故本院认定哈热了哈西·珠马汉的误工时间为24天。因哈热了哈西·珠马汉未提供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以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为标准计算哈热了哈西·珠马汉的误工费为3277.35元(49843元÷365天×24天=3277.35元),哈热了哈西·珠马汉主张误工费2000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虽被海杰殴打,但并未构成伤残,属于虽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本院对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要求海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海宏范是否应对海杰殴打哈热了哈西·珠马汉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宏范与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发生争执后,给其儿子海杰打电话将海杰叫来,海杰对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进行殴打。海宏范与海杰虽均否认系海宏范教唆海杰实施殴打行为,但其二人在庭审中所述并未殴打哈热了哈西·珠马汉与在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派出所询问时所述海杰殴打了哈热了哈西·珠马汉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海宏范与海杰在庭审中并未做如实陈述,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海宏范与叶尔兰·黑后买托拉发生争执后,将其儿子海杰叫来,并由海杰实施殴打行为,应构成教唆,故海宏范应当与海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杰赔偿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医疗费6042.05元;二、被告海杰赔偿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误工费2000元;三、被告海宏范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海杰、海宏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6元,减半收取42.63元(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已预交),由原告哈热了哈西·珠马汉负担12.72元,由被告海杰、海宏范负担2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