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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华利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华利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淄博福之源热力有限公司,刘阿仲,花立学,任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88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阿仲。被告:淄博华利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花立学。被告:淄博福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孙娄东村北。法定代表人:任远。被告:刘阿仲。被告:花立学。被告:任远。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丰公司”)、被告淄博华利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元公司”)、被告淄博福之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之源公司”)、被告刘阿仲、被告花立学、被告任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代理XX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丰公司、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被告刘阿仲、被告花立学、被告任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玺丰公司与原告临淄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刘阿仲、被告花立学、被告任远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分别约定被告刘阿仲、被告花立学、被告任远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为被告玺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玺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玺丰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共拖欠原告利息122940.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玺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940.94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及至实际清偿日产生的利息。2、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玺丰公司、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承担本案律师费21552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玺丰公司、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玺丰公司与原告临淄农商行签订临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221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玺丰公司向原告临淄农商行借款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人未偿还款项。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农商保字2014年第02211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玺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临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221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自愿为原告临淄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60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分别向原告临淄农商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玺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6日,原告临淄农商行向被告玺丰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玺丰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共拖欠原告利息122940.9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临淄农商行向被告玺丰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玺丰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临淄农商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玺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利息。原告临淄农商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临淄农商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玺丰公司、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玺丰公司、被告华利元公司、被告福之源公司、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承担本案律师费21552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鲁价费发(2014)84号《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三份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律师费发票分别为:发票号码000××××4438,金额100000.00元;发票号码000××××4439,金额100000.00元;发票号码000××××4440,金额15523.00元,三份发票均未注明交款单位名称。鉴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未载明交款单位,且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向律师服务机构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进账单佐证律师费的支付情况,仅以上述三张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该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940.94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淄博华利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福之源热力有限公司、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华利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福之源热力有限公司、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9.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华利元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福之源热力有限公司、被告花立学、被告刘阿仲、被告任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审 判 员  苏晓宇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来源:百度搜索“”